案件故事
B 線
同一個「羽涵」
兼職
她二十一歲,高職畢業,從唸高職就開始打工,做過餐飲。
她在臉書上找兼職,加入了一個代購群組。
群組裡有三個人負責跟她對接,暱稱分別是「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菁英-泡泡」。
「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
「我沒有給提款卡」
她確實留了一手:帳號給了,提款卡和密碼沒給。她和辯護人在法庭上主張的正是這一點——她「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
她提供了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未經任何求證」;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她依照對方指示,把匯進來的錢轉去指定帳戶。
「顯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
另一端
三位被害人分別在 2023 年 10 月中下旬被拉進一個群組。判決記載的手法是:「邀請告訴人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邀請他們的人,暱稱是「總秘書_羽涵」。
同一個羽涵。
金額不大。判決附表記著:三萬元、一萬元,第三筆「匯款未成功」。
法院怎麼認定她「知道」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法院給她的評語,是這一件判決裡最鋒利的一句:
「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那個「合理信賴基礎」該長什麼樣,法院也列了——她對這三個暱稱的「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卻交出身分證照片與帳戶資訊,「實非常情」。
「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新法之後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她拿到什麼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至於報酬:判決寫得很清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她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法院在量刑時提到,她「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需」,以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有何悔意」。
這條路上,可以停下來的地方